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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会行政处罚办法

2007年10月08日 17:07:50 来源:银监会网站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第5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的决定》已经2006年12月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4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 刘明康
                                                    二○○七年七月三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4年第7号令颁布实施 根据2006年12月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五十四次主席会议《关于修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行政处罚行为,维护银行业秩序,保护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办法实施。
 
  第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以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为依据。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四条 行政处罚遵循依法、公正、公开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没有法定依据或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五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实行查处分离的原则。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督检查部门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调查,提出处罚意见,执行行政处罚;法律部门负责审查处罚意见的合法性、适当性,组织听证;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或主席会议(局长会议)负责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未经法律部门审查,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停业整顿。 
  (五)吊销金融许可证。 
  (六)取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对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因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章 管辖和适用

  第九条 银监会对下列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 
  (二)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违法行为。 
  (三)银监会认为应当由其直接查处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条 银监会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的下列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一)所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 
  (二)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吊销金融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该许可证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由批准设立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实施。 

  第十二条 银监会派出机构对管辖权有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机构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 上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直接查处下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辖区内的有重大影响的违法行为;可以授权下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查处应由上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查处的违法行为。 

  下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应由其查处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有重大影响的,可以请求上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做出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六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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