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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条例》对加强人民币管理,维护人民币信誉,稳定金融秩序,起到了积极有效的作用。但随着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行)职能的转变和发行库撤并工作的深入,《条例》部分条款的规定与人行现行职能及实际业务操作存在矛盾和不符之处,亟待修订完善。
《条例》存在的主要缺陷和不足
《条例》存在的主要缺陷和不足体现在,首先,相关条款规定与现行部分分支机构发行库撤销现状相抵触。为减少发行库安全隐患,合理分布人行分支机构人民币发行库的需要,近年来人行对各分支机构设立的发行库进行资源整合,相继撤销部分分支机构的人民币发行库,出现相当多的地区有人行分支机构但无人民币发行库的现状。
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人民币发行库,在其分支机构设立分支库,负责保管人民币发行基金”。该规定与现行人行部分分支机构已撤销人民币发行库的现状不相符。同时《条例》第二十一和二十二条规定:“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将收兑停止流通的人民币和残缺、污损人民币交存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第三十四条规定:“办理人民币存取款的金融机构应当将收缴的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解缴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由于部分人行分支机构发行库已撤销,因此无法按《条例》规定收存和保管金融机构将交存停止流通人民币、残缺、污损人民币和假币,金融机构收兑的停止流通人民币、残缺、污损人民币和假币在实际操作中,应缴入指定设立人民币发行库的分支行,与现行业务操作存在矛盾之处。
其次,部分处罚条款超出人行处罚权限。《条例》罚则部分第四十二和四十五条规定:“办理人民存取款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21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22条规定,违反第34条、35条和第36条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由于《条例》制定时,人行与银监机构未分设,职责未分离。机构分设后,对金融机构高管人员的处理已由银监机构来执行,该规定已超出人行应有的职能范围。
再次,部分条款规定与现行人民币流通券别不符。《条例》第四条规定:人民币单位为元,人民币辅币单位为角、分。但随着多年来经济发展和物价的上涨,流通中的人民币以分为单位的券别辅币已完全退出市场流通,今后一般也不可能发行以分为单位的人民币辅币,因此《条例》规定的以分为单位做为人民币辅币的规定,已无现实意义。
最后,部分处罚条款规定与实际情况相冲突。《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34条、35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而《条例》第34和35条的规定,就包含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和人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应当将收缴或没收的伪造、变造人民币,解缴当地人行的规定。但由于相当部分人行分支机构的人民币发行库已经撤销,造成该处罚规定与现行人行分支机构发行库设置现状和假币解缴程序存在冲突。
完善《条例》的修改建议
为适应人行业务发展和发行库改革的需要,建议对《条例》以下条款进行修订:一是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修订如下:“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人民币发行库,分支机构根据业务需要设立分支库,负责保管人民币发行基金。”做到与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发行库撤并改革相适应。
二是建议对《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三十四条和三十五条等有关“收兑停止流通的人民币、残缺污损的人民币及收缴或没收的伪造、变造人民币,按规定解缴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修改为“按规定解缴指定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做到罚则与相关条款规定相符,便于《条例》的落实。
建议对超出人行处罚权限的相关罚则进行修订。将《条例》第四十二和四十五条规定的:“办理人民存取款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21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22条规定,违反第34条、35条和第36条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修改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请银监机构进行相关处理。”
建议取消以分做为人民币辅币单位的规定,与现行流通中人民币券别相相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