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现行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现状 (一)一般账户的管理制度不适应发展需要 《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基本存款账户和一般存款账户不能在同一银行机构开立。该规定与现实经济活动不适应。如用于借款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不能和基本存款账户在同一银行机构开立,使银行机构对存款人贷款资金难以监管。目前大部分银行机构均要求存款人将基本存款账户开在本机构后,方可对其贷款。同时,为监管贷款资金的用途,大部分银行要求存款人单独开立账户进行贷款资金监管,使得多数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行借款的存款人其借款户只能以借款协议开立专户进行管理,但《办法》对以借款协议开立的此类专户并没有相应的条款进行规定。 (二)临时账户有效期制度有待改进 《办法》规定,临时账户有效期最长(含展期)不超过两年,两年期满后需要继续使用账户的,应撤销原账户,重新出具开户依据,重新开立新的临时存款账户。 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繁荣,单位的各种临时性经营项目、异地经营项目繁多,临时账户开立使用的需求大增,账户使用年限在很多情况下不满足于现在的两年有效期的限定,而销户及重新开户不仅手续复杂,而且涉及到要与关联单位重新确认关联账号也相当麻烦,还可能挂一漏万,致使短时期内资金无法正常运转。 (三)久悬户管理规定需进一步细化 对于一年未发生收付活动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办法》要求银行应通知单位自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未划款项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其中,对于“逾期视同自愿销户”没有明确规定操作手续,银行在处理这类账户时不好把握尺度,尤其是其中的零余额账户,已经没有未结清的款项,若也转入久悬户管理,不仅占用银行资源,也虚增无效账户信息,增加账户管理风险。若银行主动为零余额不动户办理销户手续,又因无法提供单位主动销户时应提供的某些资料(如:开户许可证)而无法办理销户手续,使“逾期视同自愿销户”的规定形同虚设。 (四)放宽对公账户向个人账户转账控制,加大了账户监管难度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个人支付结算服务的通知》(银发[2007]154号)文件简化了单位账户向个人账户转账的付款手续,对于5万元以上大额转账不再要求单位提供相应证明,使非真实交易背景的划款行为更加便利。而单位结算账户的收费管理、使用管理、交易时间限制较个人账户更为严格和复杂,使单位将款项转入个人账户后提现或使用的情况越来越普遍,存在着单位利用个人账户逃废债务、偷逃税款、建立小金库甚至是贪污挪用公款的可能;而单位频繁地将款项转入个人账户后大额取现,也影响了银行现金监管职能,增加了银行现金管理成本,并造成现金管理信息失真。 (五)账户申请资料的核实缺乏手段和依据 作为结算账户的直接办理机构,需要核实开户申请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合规性。但由于未与工商管理部门、税务部门等核发证件的单位联网,无法准确判断申请单位提供证明文件的真实合规性,只能凭经验进行形式要件上的审核,成为银行案件风险防范工作的一个难点。 (六)账户资料信息管理缺乏有效手段和方法 为了及时掌握存款人的基本情况,银行对已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实行年检制度,每年均要检查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合规性,核实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对于银行来说,结算账户的年检工作每年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但效果往往并不理想,一是因为年检工作往往集中在年底,银行要办理年终决算,还有大量的业务检查工作集中在年底,账户年检工作量过大,银行往往没有太多精力来抓好此项工作;二是因为账户资料全部为纸式,需要人工一户户、一张张去翻查是否过期,面对日益增多的结算账户,此种落后的管理方式已不适应;三是因为客户配合度低,很多客户在办理年检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而对年检工作采取拖延的态度,银行处于被动状态,虽然《办法》规定在年检过程中发现不符合规定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予以销户,但《办法》并未明确具体方法和流程,银行无权对单位账户进行主动销户。 (七)个人结算账户代理开户不经过授权存在较大风险。 目前单位账户代理开户、变更、撤销,以及临时账户展期、补(换)发开户许可证、更换印鉴等,《办法》均规定可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也可授权他人办理;他人办理的,须携带授权书和双方身份证件,但个人结算账户的代理行为目前缺乏授权规定,不利于个人结算账户资金安全的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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